一、税务稽查移送的稽查报告、资金回流一览/统计表等成涉税刑事犯罪关键证据,稽查程序应引起企业高度重视
选案机制:稽查局选案机制对涉税违法案件线索的搜集可以概括为“无孔不入”,涉嫌虚开刑事犯罪的,将随案移送依照税务稽查程序调查取得的证据。
协查制度:稽查局在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异地调查取证,即对发票违法案件进行协查。因此,一旦开票方被认定虚开,受票方主管税务局稽查局将可能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对受票方企业进行调查。
由于虚开犯罪涉及的发票开受、对公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资金回流情况、虚开税款数额、抵扣税款数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等关键事实,司法机关均需借助税务机关力量侦办,且税警联合办案机制也带来税务机关深度参与虚开刑事案件办理。税务机关移送证据主要包括:通过电子底账查询、制作进销项明细表、《税务稽查报告》、《资金回流一览/统计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异地税务机关协查函、税务机关情况说明等。上述税务机关移交证据在虚开刑事案件中系关键性证据,因此医药企业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对税局稽查的重点、方法充分重视。
二、税务机关对医药企业涉嫌虚开、偷税的稽查重点、稽查方法
1. 对比企业的财务报表与商品进销存业务报表。药品批发经营的,调查企业增值税的购销差价与业务核算系统的购销差价是否相符,初步判断企业是否存在虚开发票、两套账等问题,调查企业财务账面销售毛利、企业进销存业务销售毛利,分析二者差异,判断是否存在虚增成本、隐匿经销利润的情况;
2. 对比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认证情况和业务系统出入库情况。将上述系统数据进行关联,按照开票方(供货方)进行分组查询,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数据中的开票方是否真实销售货物,如开票方未出现在药品的供销差系统出入库数据中,则可认定双方存在虚开发票嫌疑;
3. 核查企业入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商品信息、数量、金额等字段进行认证,检查购销双方的销货清单信息是否一致;
4. 将企业的销售情况与医疗机构的采购情况进行比对。若企业将虚开或非法购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给医疗机构时,企业的销售业务数据、入账的发票将与医疗机构不一致,将双方数据进行比对或将发票进行比对。在本次检索的案例中,即有企业通过此种方式被查处。
5. 核查企业各项费用发生的真实性,确定是否以虚增费用方式套取现金,对费用的检查包括:咨询费、会议费、住宿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研发费用。
稽查方法主要包括:(1)核查费用报销制度、销售费用列支政策;(2)将期间费用与主营业务收入进行比较,判定期间费用列支是否合理,找出多列费用的疑点;(3)提供营销人员报销的销售费用;(4)核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明细账;(5)核查发票、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6)核查发票内容与会议日程、参会人员、会议地点等要素是否相符;(7)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发生额是否相对稳定,增长较快且无新产品投放市场的情况下,可能存在虚增广告和业务宣传费;(8)结合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核查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支出;核查企业从研发立项到成果转化的过程控制;关注研发费用列支项目是否合理;是否将其他有比例扣除费用挤进研发费用中全额扣除。
6. 检查GSP信息管理系统与增值税发票开票系统、ERP财务系统数据能否自动对接。随机抽查部分药品比对系统数据与真实数据,提取GSP系统数据与金三系统数据进行比对。
7. 核查公、私银行账户及资金流信息。调取购销双方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相关亲属)账户信息,以资金流向为抓手,将账户收、付记录与发票开票金额建立关联,计算手续费。
8. 调取企业会计凭证、账簿资料,核查发票对应的购销交易是否有入库单、出库单匹配对应。
三、案例:如何对税务机关认定的“无货”、“资金回流”进行有效抗辩
(一)对“无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认定是否查清
以漳州某药企(简称A公司)涉嫌虚开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案为例,就“A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这一关键事实,税务机关以“二家公司购销药材,在账簿上只有两笔运输费用列支,与二家公司购销货物数量、金额不匹配”认定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法院认为:无运输费列支≠无货,有运输费列支但无货,或虽无运输费列支但有货的情形均可能存在;税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调取了A公司的购销合同、进出仓单,但并未对前述单据进行调查核实,提供充分证据来推翻上述证据,未充分调查核实二家公司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这一事实,对无货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启示:开受票方之间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是能否认定虚开必须要查明的事实,企业涉嫌虚开的,应从发票着手,对交易进行核查,从货物采购—入库—销售证据链是否完整的角度自查,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
(二)认定“资金回流”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前引案例中,税务机关提交《公司资金流向流程检查明细表》、《个人资金流向表》、《A公司向法定代表人等个人账户资金流入汇总表》、《开受票方个人账户资金流向表》及各统计表对应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证明A公司作为受票方,支付货款后,开票方将资金回流。
法院认为:税务机关提供证据欲证明有关银行存款资金来往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有关款项是否属“资金回流”性质,仅凭有关银行资金往来情况,无法直接证明,应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出现“对公账户向个人账户转款频繁、异常”的原因是什么,仍需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仅凭该资金往来的异常情况,尚不足以证明明显属资金回流的事实。
启示:“资金回流”是侦办虚开案件的重要线索,但仅凭资金回流不能认定虚开,否则将陷入“因无货认定属资金回流”、“因资金回流认定无货”的循环论证中。对资金链是否查清,也应依照发票逐笔梳理。出现“回流金额”>对公账户支付金额,切断资金链条认定“回流”等情形的,应当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
小结:企业应高度重视税务稽查程序应对,将沟通、风险化解端口前移,在稽查程序中通过专业税务律师介入,与税务机关积极有效沟通,以最大程度在行政程序中化解风险,避免虚开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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